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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范文)

2024-03-18 6571 0 评论 行业动态


  

本文目录

  

  1. 养殖业的发展前景
  2. 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3.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

1、畜禽养殖行业的上游行业主要包括玉米、豆粕以及工业饲料等畜禽养殖所必须的饲料行业,以及畜禽苗种和疫苗等,上游行业的原材料价格对畜禽养殖产生较大影响。

  

2、畜禽养殖行业下游产业主要通过对畜禽进行屠宰和产品加工之后,使用冷链将产品运输至终端消费场所。其中以畜禽屠宰及加工为主的肉制品行业和以冷链物流为主的肉制品运输行业在下游行业产业链中扮演重要角色。

  

3、畜禽养殖行业的上游为饲料生产、疫苗、禽苗种等,代表企业有海大集团、新希望、生物股份、中牧股份等;中游为畜禽养殖行业,代表企业有牧原股份、温氏股份、圣农发展、益生股份等;下游主要为屠宰、产品加工、冷链运输和批发销售等,有双汇发展、雨润食品、龙大食品等企业。

  

4、从上市公司区域分布来看,广东、湖南两省畜禽养殖行业上市公司较多,其中,广东省有海大集团、温氏股份等;湖南省上市公司有唐人神、新五丰等;此外,西部地区畜牧业、乳业较为发达,因此也带动了畜禽养殖行业的发展,出现了一些上市企业,如新疆省上市公司有天康生物、西部牧业等。

  

5、畜禽养殖代表性企业业务布局情况

  

6、从各企业的业务布局来看,牧原股份、温氏股份、益生股份、仙坛股份等企业畜禽养殖业务占比较高,均超过90%,并配套经营畜禽养殖产业链中涉及的产品或服务,如饲料、农牧设备等。区域布局方面,畜禽养殖行业存在一定的区域特性,部分企业选择专注于本地市场以减少商品流通成本等,如罗牛山、民和股份;此外,也有企业将业务范围向全国甚至海外布局,如圣农发展、新希望等。

  

7、畜禽养殖代表性企业业务最新动向和规划

  

8、从企业最新业务规划或动态来看,各企业通过技术研发创新、增设子公司或部门、增强企业合作等不同方式来延伸产业链布局,并提高企业竞争力。如牧原股份与卧龙控股集团合作光伏储能项目,将畜禽养殖业务朝着智能化方向发展;温氏股份、罗牛山、新五丰等企业积极增设下属子公司,将产业链布局向上下游拓展。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驴、兔、鸡、鸭、鹅。

  

2、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产生的初级产品,包括未经加工的胴体、肉、皮、脏器、脂、血液、头、骨、蹄(爪)等。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畜禽屠宰督查考核和技术服务体系,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3、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商务、应急管理、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畜禽屠宰活动相关的管理工作。第六条畜禽屠宰厂(场)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

  

4、畜禽屠宰厂(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畜禽屠宰标准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保证畜禽产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七条鼓励畜禽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第二章规划与布局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保证安全、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5、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政策措施、屠宰厂(场)设置等内容。第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行业发展现状、畜禽养殖数量、人口数量、消费习俗等情况,统筹规划辖区内畜禽屠宰厂(场)的设置,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条生猪屠宰厂(场)实行定点设置,并应当具备《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第十一条设置生猪之外的其他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6、(一)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7、(二)屠宰厂(场)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8、(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

  

9、(四)建立严格的兽医卫生检验制度,配备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10、(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

  

11、(六)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

  

12、(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标准的其他要求。第十二条在有活禽交易的市场内为消费者提供屠宰服务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划定活禽交易区域,并符合动物防疫、卫生、消毒等国家相关规定。

  

13、经营业主应当在指定的活禽交易区域内进行屠宰。活禽交易区域应当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第三章屠宰检疫与畜禽产品检验第十三条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14、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依法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屠宰畜禽的来源、数量、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的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四条畜禽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五条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保障动物福利。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15、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在屠宰生产车间悬挂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屠宰检疫、检验工序位置图。第十六条畜禽屠宰厂(场)应当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并做好记录。检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16、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屠宰、转移和出售,并立即报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防止疫病传播,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和与畜禽屠宰有关的分割、冷藏、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鸭、鹅。

  

2、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第四条本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3、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城镇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禽类除外。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畜禽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加大基础设施和设备投入,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5、鼓励畜禽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民族事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范文)

  

7、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加工、销售的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不得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畜禽产品。第八条鼓励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组织,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第二章屠宰厂(场)设立、变更与撤销第九条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实际情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8、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厂(场)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

  

9、设立(包括新建、迁建,下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符合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第十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动物防疫、食品安全等方面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0、(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11、(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12、(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13、(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14、(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15、(六)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16、(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7、(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分厂(场)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根据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18、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依法取得的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挂于厂(场)的显著位置。

  

19、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

  

20、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第十三条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经批准可以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但依法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地区,不得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产的生猪产品,仅限于供应本地市场。

  

21、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定点条件、批准程序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方便群众、供应充足、管理科学、保障健康的原则规定。